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莉旻、幸福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世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莉旻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相 對 人 幸福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經核准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出資400萬元,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佔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10,現仍為相對人之股東。自聲請人入資相對人公司迄今,相對人均未將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提示於全體股東,聲請人為此曾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 派鄭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相對人消極抵制會計師查帳,致鄭文昌會計師辭任檢查人職務,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解任;相對人以此消極不配合之手段,規避公司應提示財務報表及帳聞,使各股東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之義務,聲請人整權益無從保障,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再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2月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聲請人自105年1月7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非公司法第245條所欲保護之少數股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有不清楚之情形,本應於任職董事期間提起本件訴訟,然聲請人於任職董事期間卻未提起,容有怠於履行董事職責之情。相對人公司股東王明杰於104年5月18日設立卡契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監事與相對人公司多有重複,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公司類同,聲請人當時身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應無不知之情形,設立卡契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違公司法第209條第1條規定?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核係就第一次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所為之接續檢查,屬就第一次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個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 定選派鄭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2月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鄭文昌會計師因故 辭任檢查人一職,本院乃於111年2月16日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字第1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原選派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務既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辯稱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然原選派裁定作成時,已審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亦已就聲請人說明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及必要範圍為審查,並已明確裁定於必要之範圍內進行檢查,則本件聲請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於第一次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進行檢查,自無重為審查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童吉祥會計師,現為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事務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函文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選派董吉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2月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得裁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檢查人之報酬, 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金額 則由法院依個案酌定,此報酬原則上雖採後付主義,惟若檢查人認有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受檢查人預付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