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田玉芬
- 當事人楊宜虹、正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雋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宜虹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相 對 人 正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秉和 相 對 人 雋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秉和 前列相對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相對人正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旺公司)部分: 聲請人為正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5,000股,占正旺公司 已發行股份10,000股之百分之50,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正旺公司前由聲請人之配偶及正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葉秉和共同經營,惟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因經營理念不同,葉秉和即將聲請人配偶逐出經營,且停止部分業務項目,另相對人亦未再向正旺公司之監察人即聲請人,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拒絕交付公司帳冊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復於110年12月9日請求正旺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事宜,然正旺公司董事會迄今仍未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召開股東常會。故認正旺公司與股東間意見不合,已使公司經營顯著困難。 (二)關於相對人雋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雋益公司)部分:聲請人為雋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比例占雋益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百分之50。雋益公 司之設立目的係為協助正旺公司於會計帳目上與分攤營收、節省賦稅,故於正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經營陷於困難時,其亦無從單獨對外經營。是認雋益公司確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困難。 (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正旺公司及雋益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正旺公司迄今營運正常,且尚保持一定之獲利,並無虧損之情事,且於111年1月21日發放股東股利90萬元。聲請人所稱意見不合,係指其不認同正旺公司為汰換設備而保留資金,以提升營運效能之經營理念,然依正旺公司110年1月至同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110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正旺公司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自不符公司法第11條所載要件。 (二)再聲請人雖稱雋益公司係為協助正旺公司於會計帳目上與分攤營收、節省稅賦之公司,而無法單獨對外繼續經營,惟縱兩公司部分股東相同、法定代理人相同、經營業務相似,然仍為不同法人主體,具單獨之法人格。且據雋益公司財產目錄足徵雋益公司確有設備資產,且經營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失之情事,自與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不符。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公司為 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亦即,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理念不合,即逕認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形。 四、經查: (一)正旺公司部分: 1、聲請人自110年8月9日迄今,持有正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5,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正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50%之股東,此有正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頁),是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2、本件聲請人主張正旺公司存在公司經營困難已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云云。惟查:本院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函詢正旺公司之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意見,臺南市政府函覆:「二、依現場訪談結果,公司目前仍營業中,廠房有工作人員正進行作業,辦公室亦有工程師製圖;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111年1月-6月份之『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另108年度-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又據111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三、另據該公司董事長及該主管1名於訪談中表示:另名股東(聲請人)無意參與本公司營運 ,對外惡意散播不實謊言表示公司即將倒閉應盡快移走設備以免被法院查封,並至公司內叫囂影響員工士氣,嚴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公司持續告知客戶並無歇業之情形,仍會永續經營,以保障公司員工身計。故受訪人認為公司無解散之必要,願意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3、本院並審酌正旺公司111年1月至111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1月至2月銷售額為1,493,130元、進項總金額為543,657元,銷售額大於進項額949,473元;111年3月至4月銷售額為1,543,266元、進項總金額為799,332元,銷售 額大於進項額743,934元;111年5月至6月銷售額為1,921,282元、進項總金額為472,331元,銷售額大於進項額1,448,951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可知正旺公司近期每月銷售額均達100萬元以上,銷售額亦均大於進項額。復依正旺公司108年至110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稅額,分別有65,129 元、72,845元及62,095元之盈餘,另依該公司111年1月1日 至111年6月30日損益表顯示,截至111年6月底預估損益約有24,002元(見本院卷第163、167、171、179頁)。再依正旺公司108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顯示(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尚有保留盈餘各2,054,670元、2,069,953元及2,066,491元,可 見正旺公司並未有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資本虧損 」或「資產不足」之情事,迄今亦仍正常繳納營業稅。又據訪談紀錄顯示公司目前經營狀況穩定,且經公司負責人表示未來仍會持續營運。綜上,無具體事證據以認定正旺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4、再依訪談紀錄可知正旺公司目前尚有員工14名,且正旺公司之股東中,僅聲請人贊同解散,另經公司負責人聲稱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持續私下拉客戶離開或至廠商營業地以不實指控詆毀公司,甚至至公司辱罵叫囂影響運營流程,亦表示如聲請人無意經營,可釋出股份,負責人願意協商收購其股權。本院審酌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股東權益及員工之工作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而正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而非股東個人,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可自由移轉,於解釋股東間意見不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時,自應較具有或兼具人合性質之公司更加嚴格。又聲請人雖陳稱正旺公司未依其請求,提出簿冊文件供查核,然依前揭說明,倘聲請人認正旺公司負責人有經營不當行為,得基於其監察人或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影響相對人之經營,或脫退不再為公司之股東,尚難僅因股東間意見分歧,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5、從而,正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1條所定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正旺公司解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雋益公司部分: 1、聲請人為雋益公司出資額500,000元之股東,有雋益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2、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正旺公司經營困難,雋益公司自無法單獨對外經營,而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依公司法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意見,其函覆略以:「二、依現場訪談結果,經由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111年1月-111年6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另108年度-1 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又據110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顯示並無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三、另據該公司負責人於訪談中表示:另名股東(聲請人)無意參與本公司營運,故意至廠商營業地用語言詆毀公司,試圖動搖廠商對公司信任,進而造成客戶流失,嚴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故已向另名股東示意,若無意參與經營投資公司可協商受讓其出資額。因此本人認為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顯著困難,無解散之必要。」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 3、次依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1100182480號函檢附之111 年1月至111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雋益公司111年1月至2月銷售額為1,438,580元、進項總額為1,510元,銷售額大於進項額1,437,070元;111年3月至4月銷售額為1,766,110元、進項總額為0元;111年5月至6月銷售額為1,277,160元、進項總額為0元,可見該公司銷售額均大於進項額。 復依雋益公司108年至110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稅額,分別有1,019,112元、957,553元、983,263元之盈餘,另依 該公司111年1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損益表顯示,截至111年6月底預估損益約有363,926元(見本院卷第199、203、207、211頁)。再依該公司108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顯示(詳如附 表二所示),其尚有保留盈餘各1,273,872元、1,306,154元 、1,403,326元,自難認有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資本虧損」或「資產不足」之情事,且該公司仍按期申報營業稅。並參相異之公司間具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難以他公司經營顯著困難經裁定解散為由而解散,況正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自難謂雋益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4、又依雋益公司之訪談紀錄,雖目前公司均由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而為聘僱其他員工,惟經營狀況穩定並無顯著之困難,並雖另一位股東(即聲請人)持續於私下拉客戶離開或至廠商營業地以言語詆毀公司,然該公司負責人亦稱未來仍持續營運,且願意收購協商受讓股權,解決所有事務,使公司得繼續正常運作。揆諸前開說明,縱雋益公司股東間之嫌隙爭訟等情,仍不得謂雋益公司已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即屬無據。 (三)從而,本院參酌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100182620號函 及府經工商字第11110018248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訪談紀錄、111年1月至111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6月30日之預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8年-110年結算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正旺公司與雋益公司現場照片等,認正旺公司及雋益公司仍均維持正常之營運,已如前述,聲請人分別以正旺公司及雋益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 由,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年份 資本總額 資產總額 負債總額 保留盈餘 備註 1 108年 10,000,000元 13,615,325元 1,560,655元 2,054,670元 本院卷第165頁 2 109年 10,000,000元 15,349,847元 3,279,894元 2,069,953元 本院卷第169頁 3 110年 10,000,000元 18,289,255元 6,222,764元 2,066,491元 本院卷第173頁 附表二: 編號 年份 資本總額 資產總額 負債總額 保留盈餘 備註 1 108年 1,000,000元 2,478,633元 204,761元 1,273,872元 本院卷第213頁 2 109年 1,000,000元 9,285,637元 6,979,483元 1,306,154元 本院卷第209頁 3 110年 1,000,000元 12,665,721元 10,262,395元 1,403,326元 本院卷第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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