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袁韻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相 對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周銀來會計師為相對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起迄今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登記總股數為500萬 股,聲請人持有975,000股,占登記總數19.5%,且自民國98年10月間持有上開股份至今,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 (二)相對人之董監事於99年6月5日因長年未改選董監事而全部當然解任後,經鈞院於99年7月5日裁定選任現任董事長陳大俊擔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事會職務,並負責相對人公司營運,直至109年3月2日相對人改選董監事,由陳大俊 當選董事,目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又陳大俊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99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日)長達9年,相對人完全沒有提出財務報表供股東確認,直至109 年3月2日始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董事長報酬案及改選董監事案),但經聲請人當場就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表示異議後,相對人僅敷衍表示待新選任董事長辦理交接,再由新的董事長召集股東會報告,之後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財務報表案及公司章程修訂案),然經聲請人當場再度就財務報表表示異議後,相對人依舊敷衍表示會整理資料後回覆,然逾今仍未提出相關確切文件說明,已延宕2年,致聲請人無 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經營狀況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間接獲同年6月6日股東常會會議通知,內附110年 及109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然聲請人認為其 中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內容有諸多疑義,經聲請人於111 年5月31日發函相對人及其董監事暨其代表法人「仲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更正及說明,但均未獲合理說明,聲請人仍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經營狀況及財產狀況,亦未能確認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實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至鉅,應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以維護股東權益之必要性。 (三)周銀來會計師學養俱佳,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美國麻州州立大學會計碩士,80年會計師考試及格,已從事會計、審計、諮詢行業30餘年,曾擔任南港輪胎、台灣苯乙烯、厚生等10餘家上市公司及私立大學院校、國營事業之審計工作,並參與大型BOT案件財務顧問業務及國營企 業民營化業務,及參與多家併購業務之財務盡責調查及財務鑑定業務,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又周銀來會計師前曾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曾調查過相對人公司設立資本額不實之情形,對相對人公司情形較為瞭解,且更能掌握檢查方向及進度,實為最佳人員,爰請求鈞院選派周銀來會計師及其助理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並准予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會同聲請人負責人及其助理前往檢查,以保聲請人股東權益。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雖具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但其聲請所指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或屬少數股東行使請求抄錄簿冊權利即可達成所欲了解事項之目的,或屬在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提案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或屬公司董事會治理權責範疇事項,聲請人未依上述途徑行使權利,即空泛臆測相對人有何不法情事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云云,似非必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 (二)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母公司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廣播公司)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 時會,致相對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9年6月5日屆滿時,因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而無法定代表人可執行業務,始由相對人股東蘇明傳聲請鈞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而相對人在臨時管理人治理期間(自99年至109年), 本無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並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確認之權利或義務。惟在上開期間相對人仍依公司法規定製作各個年度之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迄於109年3月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後,臨時管理人卸任回歸公司自治狀態,亦於當年度之股東常會通過臨時管理人治理期間之財務報表承認案。自此之後迄今,相對人均於每年股東會提出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由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若聲請人對於歷次財務報表揭示之資料有任何疑義,均可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抄錄特定董事會議紀錄或相關財報資料(實務上本公司均於股東常會提供或於會議通知合併寄發完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予所有股東)之權利。細數聲請人近年之來函意旨從未具體要求抄錄哪一紙財報資料?或哪一次非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應予回覆之義務事項,自難以相對人未能回覆其要求即認符合須選派檢查人之介入公司正常經營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所稱資本不實之指控,早經101年由鈞院選派檢查 人周銀來會計師進行查核相對人公司設立(85年6月11日 核准設立)之財務資料,此與相對人102年以後迄今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有何關聯性與必要性,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之,益徵本件聲請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又聲請人明知其所稱財報若干內容疑慮部分,已經聲請人以此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當時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大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216條之罪名提出告發,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於對「大眾廣播公司之應收帳款1,138萬3,378元」則是在臨時管理人接管後未能取得就任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稅務、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情況下,基於專業會計人員協助而推估之登載內容,並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檢察官所憑理由及證據均詳不起訴處分書敘載,茲不贅述)。今聲請人猶執前詞以之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實非有當。至於聲請人之其餘疑慮,均屬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範疇,基於公司之治理原則,並非股東可得介入或干涉之事項,相對人依法並無向個別股東說明經營決策之理由或回覆其疑慮之義務;縱聲請人有何主觀之臆測或不滿,亦應依循公司治理原則在股東會對財報承認案或董監事改選案行使表決權,糾正其以為之不當行為或當選公司董事參與經營決策,而非藉聲請選派檢查人進而干擾相對人之經營權。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聲請人持有 其中股數97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5%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以陳大俊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99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日)均未提出財務報表供股東確認,復 經聲請人分別於相對人109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及10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就財務報表表示異議後,均未獲相對人提出確切文件說明;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間接獲同年6月6日股東常會會議通知,內附110年及109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然聲請人認為其中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內容有諸多疑義,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發函相對人及其董監事暨其代表法人「仲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更正及說明,但均未獲合理說明等情為由,主張選派周銀來會計師實地查核相對人自102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提出相對人109年度股東 常會會議記錄、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1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檢查人周銀來之民事陳報狀、110年及109年度財務報告、聲請人函文及雙掛號回執為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就110年及109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之疑義,確實未為回覆及說明,且經檢查人於101年間檢查相對人公 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亦有資本額未到位、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併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認於法有據。(三)相對人雖以其於每年股東會均會提出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由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若聲請人對於歷次財務報表揭示之資料有任何疑義,均可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抄錄特定董事會議紀錄或相關財報資料之權利,故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以為置辯。惟查,會計查核報告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於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會計師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是相對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雖足以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得檢查之範圍以106年起迄今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已足,否則相對人若因法令規定得銷毀而無法提出105年以前的相關業務 帳目資料,恐另滋生聲請人認相對人故意不提出之質疑,徒生業務檢查之爭執;況且,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自102年起至105年底此一期間內,有何可疑之交易或明顯之虧損,亦未能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該期間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2年起至105年底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建議選派周銀來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周銀來會計師現職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80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周銀來會計師之會計師證書在卷可參,是以周銀來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綜上所述,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周銀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 聲請,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