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瑞祥、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人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瑞祥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瑞祥為相對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合夥與曾人傑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投入靈骨塔事業,聲請人將股份登記在曾人傑配偶即監察人呂菁倫名下,聲請人為董事之一,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開股東常會或董事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靈骨塔事業已代墊許多工程款,並支付公司人事薪資,目前相對人公司面臨財務困難。然現任負責人曾人傑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年10個月確定卻未前往執行,目前遭通緝中,迄未 歸案,監察人呂菁倫即曾人傑之配偶,亦一同逃匿中,導致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曾人傑現況已無法行使職權致有害於相對人公司,為避免相對人公司營運停頓及稅捐債務之處理,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對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有一定之了解,另一董事曾朝義僅是曾人傑使用之人頭,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緝犯查詢平台網頁截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人傑現因通緝而消極不行使職權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曾人傑、呂菁倫,呂菁倫隨同曾人傑逃匿,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又相對人公司尚在營運中,且有處理靈骨塔特許行業執照發放、升降設備、處理訴願、訴訟之必要,如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政局函文可參,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避免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且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林進添到庭證稱:多年來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公司全部業務,包括調動資金,都是我在匯進匯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各項款項的匯款單,包含工程款、薪資、律師費、交際費、繳交水電費、電話費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