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灣永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怡卿、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惠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灣永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相 對 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江 陳俐彤 陳俐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然相對人原有7位董事,其中董事環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格斯股份有限公司、東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辭去職務;董事兼董事長史瑞生於000年0月00日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相對人現任董事為陳惠江及其子女陳俐彤、陳俐穎(下稱陳惠江等3人) ,惟陳惠江3人均爲新加坡籍,且已久未入境臺灣,應認陳 惠江等3人在客觀上均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故本件有選派 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必於全體 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8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0540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7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規定,相對人應即進行清算。又相對人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資料、章程可考,是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陳惠江、陳俐彤、陳俐穎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相對人非無董事得進行清算程序,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陳惠江前曾於110年間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1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