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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9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淑惠

聲請人
台灣永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相對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江

陳俐彤

陳俐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然相對人原有7位董事,其中董事環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斯股份有限公司、東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辭去職務;董事兼董事長史瑞生於000年0月00日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相對人現任董事為陳惠江及其子女陳俐彤、陳俐穎(下稱陳惠江等3人),惟陳惠江3人均爲新加坡籍,且已久未入境臺灣,應認陳惠江等3人在客觀上均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故本件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8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0540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7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規定,相對人應即進行清算。又相對人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資料、章程可考,是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陳惠江、陳俐彤、陳俐穎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相對人非無董事得進行清算程序,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陳惠江前曾於110年間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1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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