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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6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雯娟

聲請人
鄭達陽即翰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鄭達陽為翰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翰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翰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鋒公司)之清算人,茲因翰鋒公司已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同意通過由聲請人為翰鋒公司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建議人選,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由聲請人擔任翰鋒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翰鋒公司之清算人,翰鋒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向本院聲報在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31號清算終結事件(下簡稱清算終結事件)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清算終結事件卷查對無誤。又聲請人經翰鋒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終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亦據聲請人提出翰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各1件、指派書3件為證,聲請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顯見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翰鋒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翰鋒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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