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建成、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惠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建成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相 對 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江 陳俐彤 陳俐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解任清算人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 清算人。然相對人原有7位董事,其中董事環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格斯股份有限公司、東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史瑞生均已辭去職務,相對人之董事僅餘陳惠江及其子女陳俐彤、陳俐穎(下稱陳惠江等3人),依法應由陳惠江等3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陳惠江等3人爲新加坡籍,久未入境臺灣 ,且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進行其他清算之相關事務,應認陳惠江等3人客觀上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 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陳惠江等3人之清算人職務, 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0540號 函廢止登記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3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條規定,相對人應即進行清算,並以相 對人全體董事陳惠江等3人擔任法定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股東向本院聲請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清算人就任事件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陳惠江等3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 任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