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美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相對人百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鎰公司)於民國103年間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92635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百鎰公司股東之一,於111年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通知,始知自己為百鎰公司清算人。聲請人與百鎰公司間雖曾有商業合作關係,委託百鎰公司生產汽車燈具、模組等相關設備,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為 百鎰公司之股東,惟該出資額僅佔百鎰公司資本總額800萬 元之8分之1。且聲請人與百鎰公司間曾有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在案,並有 強制執行事件,可見聲請人與百鎰公司間並非水乳交融,甚且爭訟相對。聲請人對於百鎰公司之內部財務、營運狀況、資產負債及公法上給付義務,均一無所悉,更無從為任何行為助於百鎰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顯然無法行使百鎰公司清算人之權利義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為百鎰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2條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應行清算之有限公司,原則上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至清算人本人則無公司法第82條之聲請權,是以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認有必要時,始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百鎰公司股東之一,出資額為100萬元,佔 百鎰公司資本總額8分之1,嗣百鎰公司於103年間經臺南市 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始知自己為百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百鎰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執行署命令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廢止百鎰公司登記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行使百鎰公司清算人之權利義務乙節,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百鎰公司變更登記表,百鎰公司股東有6名 ,除聲請人外,其餘均為自然人,其中2名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其餘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股東出資額則均為100萬元,可見聲請人之出資額相較於其他股東,並無明顯懸殊。況出資額之多寡,本不足以作為是否適任清算人之判斷要素,聲請人逕以其出資額僅佔百鎰公司資本總額8分之1為由,欲脫免其作為百鎰公司股東之一,依法應任百鎰公司法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顯不足採。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與百鎰公司間曾有返還保管物等事件訴訟乙節,固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附卷為憑,然核該 案判決日期為102年1月9日,復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足 見兩造間之爭訟早已結束,聲請人復未釋明其與百鎰公司間有何利益上衝突而顯然不適於擔任清算人之具體理由及相關依據,則聲請人以此陳稱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請求解任,自難憑採。 ㈢況依聲請人自述,其與百鎰公司間曾有商業合作關係,並委託百鎰公司生產汽車燈具、模組等相關設備,可知聲請人對於百鎰公司之業務內容、公司運作、財務經營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無不能依法執行百鎰公司清算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百鎰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