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光全貿易有限公司、吳宮安、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陳美玲、山路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被 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山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周瑀婕、黃文慧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經本院111年度 南勞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元由被告負擔。核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030元,業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06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1,030 元,則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