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漢霖、鋐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徐淑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漢霖 被 告 鋐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南救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1年度 南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5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09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525元 (計算式:3,090元×17%≒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565元(計算式:3,090元-525元=2,565元)。而前述 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