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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被告
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柄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清傳、林佳汝、張淑華、黃淑賢、郭映映、張淑勤、陳素麗、許汪素貞、吳景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黃清傳、林佳汝、張淑華、黃淑賢、郭映映、張淑勤、陳素麗、許汪素貞、吳景揚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6,530元、155,748元、115,494元、184,064元、161,034元、186,701元、132,478元、169,627元、123,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200元、1,660元、1,220元、1,990元、1,770元、1,990元、1,440元、1,770元、1,330元,而原告已分別預納訴訟費用1,066元、553元、406元、663元、590元、663元、480元、590元、443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0,916元(計算式:3,200元+1,660元+1,220元+1,990元+1,770元+1,990元+1,440元+1,770元+1,330元-1,066元-553元-406元-663元-590元-663元-480元-590元-443元=10,916元),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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