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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被告
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柄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亦靜、徐雅文、謝秋錦、郭美雅、潘月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陳亦靜、徐雅文、謝秋錦、郭美雅、潘月芒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68元、134,052元、137,792元、154,553元、58,428元,應徵收裁判費各為1,440元、1,440元、1,440元、1,660元、1,000元,合計6,980元(計算式:1,440元+1,440元+1,440元+1,660元+1,000元=6,980元)。已由原告陳亦靜、徐雅文、謝秋錦各預納480元,郭美雅預納553元,潘月芒預納333元,共計2,326元(計算式:480元+480元+480元+553元+333元=2,326元)。則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4,654元(計算式:6,980元-2,326元=4,654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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