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宥寧即蝦皮瑪姬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被 告 黃宥寧即蝦皮瑪姬企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趙達彥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救 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1年度 南勞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之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