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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相對人
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怡妗、廖大偉、鄭欽仁、林鈺嘉、張美如、劉綵翎、杜琬婷、林陳瓊花、許偉華、邱欣怡、王偊芹、張復順、呂振宇、吳建增、謝雅慧、許育涵、周宇詩、陳音慈、邱郁嘉、王秋雯、唐睫涵、林依眉、沈詩韻、陳佳琳、楊超群、方碩揚、吳睿騰、曾桂鶯、蔡宥葳、蔡昀姍、陳佳吟、莊士欣、徐秀婷、蔡美華、蔡秀雲、江天賜、江進喜、鍾玉美、葉雅瑄、劉美慧、林素涼、王秀香、黃惠香、王金鸞、楊秀汝、吳寶雪、黃雅雯、陳逸柏、張琇惠、林庭萱、林陳春玉、楊文豪、洪詩筑、蘇怡庭、唐尚英、鄭艾林、林芝妤、陳莉璇、鄭柔、朱劼琳、何阡瑜、黃博煒、李家榆、趙于蕙、尤盈霖、彭秀琪、許志中、鄭君怡、李嘉琪、李季玲、張碧文、陳怡君、袁淑萍、范惠珠、徐鎮祥、李春瑄、鄭凱霙、魏江阡毓、黃郁涵、鐘玉琴、蘇俐云、潘麗娟、宋馥妤、孫淑雯、高敏軒、薛婉伶、鄭皓云、鄧麗秋、謝佩君、賴怡廷、黃于珍、王郁菁、蔡嬨薡、梁續馨、杜邱秋蘭、施玉綿、許皓翔、盧郁婷、陳季葶、翁語函、李慧玲、黃欣怡、曾于珊、王籃娸、吳雅貞、陳映卉、陳婌慧、李鈴美、林倉頡、陳品捷、陳容慈、吳英美、郭梅、劉燕容、陶孟暄、劉緁璘、陳耀宇、柯志祥、錢仙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 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等120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46,50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款規定,除聲請人林鈺嘉、杜琬婷、邱欣怡、謝雅慧、陳佳琳、楊超群、方碩揚、蔡美華、江天賜、江進喜、劉美慧、黃惠香、王金鸞、楊秀汝、黃雅雯、楊文豪、洪詩筑、唐尚英、鐘玉琴、杜邱秋蘭、許皓翔、盧郁婷、李慧玲、黃欣怡、林倉頡、吳英美、郭梅、劉燕容、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等28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000元以上,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外,其餘聲請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100,000元以內,則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等120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為74,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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