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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原告
謝政憲

陳素蘭

方致偉

黃寶丹

李慧如

陳苡菲即鄭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籃偉誠、籃國銘、鄭阿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閻俊傑、吳燦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對被告籃偉誠、籃國銘、鄭阿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閻俊傑、吳燦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訴駁回,另以同案民事裁定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訴駁回,並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國抗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抗告,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均告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451,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448元。則本件原告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18,448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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