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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原告
李彰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扶陞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55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867元,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970元,共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837元,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參以本件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前述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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