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2號
- 相對人
- 拓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維哲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鄭夙惠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79,483元等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500元,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