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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被告
揚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佑揚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征輝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應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33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67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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