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光全貿易有限公司、吳宮安、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陳美玲、山路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被 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山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郁青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 度南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07,3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736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474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