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政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清算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鄭貴珠、吳德宗、温淑芬、李燕貞、吳秉翰、楊寓涵、楊忠龍、賴澄秀、黃湘文、蘇得源、葉淑雅、林筱晴、莊瑜豪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 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 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671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本應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 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原告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8,364元, 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5,307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