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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原告
盧治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佑即信傑通訊行、吳佩芯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經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16元,業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參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前述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34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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