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瑞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許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5號號審理中,兩造於民 國110年5月6日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 視為撤回原告起訴,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該事件係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7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83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