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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原告
石玉珮
原告
吳詠淇
原告
林佩燕
被告
傅傳元即好婆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石玉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詠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佩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8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32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2,274元(計算式:2,320元×98%=2,27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石玉珮負擔17元{計算式:(2,320-2,274)×(80,454/212,889)=1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吳詠淇負擔19元{計算式:(2,320-2,274)×(86,996/212,889)=1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林佩燕負擔10元{計算式:(2,320-2,274)×(45,449/212,889)=1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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