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鼎瀚興業有限公司、黃沛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784號 債 權 人 鼎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焱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焱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依約定給付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太陽光電新建案及北門漁電工生太陽光電新建案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計至111年3月3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600,262元未 付為由,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00,262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提出自行整理書寫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雙方有訂立工程契約。本院遂於民國111年7月5 日以南院武非午111司促第10784號函通知債權人就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之。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提出「存摺影本」、「工程派工簽到單」、「申請代墊請款發票相片影本及免用發票相片影本」及「通訊記錄相片影本」等資料。惟查,存摺影本僅能釋明有轉帳之事實,且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而該「派工簽到單」亦僅能釋明債務人於施做工程時有事先告知相關工程施做人員「設置作業危害」並簽立告知單,亦難說明與債權人間有工程契約之存在;另就債權人提出之發票單據等資料,其上所載之發票人均非債權人;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債權人提供之截圖頁面並無對方之名稱,惟縱有對話人名稱,因名稱本均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為債務人所發。是本院無從據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自形式上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務,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上開款項之薄弱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