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原告葉巧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672號 債 權 人 葉巧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崑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林崑煌所簽發之支票1紙,票 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塗改前為108年11月1日),詎債權人屆期提示後,債務人未為清償,爰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章及債務人林崑煌之印章,而林崑煌係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債務人印文,係代表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意,而非與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之意。另債務人在該支票發票日之改寫處加蓋印文,客觀上應認該個人印文,係相對人為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表 明改寫人為何人所加蓋,亦不能自外觀推知相對人就此支票已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本件不能認定債務人係該支票之發票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對債務人林崑煌有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等,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亦未補正。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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