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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郭景超
債務人
駿勝租車行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李明融
債務人
債務人
簡禾睿
債務人
林梓楊

一、債務人駿勝租車行、李明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本件債權人於駿勝租車行(合夥商號)及連帶保證人李明融之外,併列合夥人簡禾睿、林梓楊為債務人,對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既得於駿勝租車行(合夥商號)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即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是債權人就簡禾睿、林梓楊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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