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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2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204號

債權人
劉榮文
債務人
奕鑫企業社(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蔡福原
債務人
王金川
債務人
方宇楊

一、債務人奕鑫企業社、方宇楊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雖無權利能力,然合夥之代表人仍得以合夥名義為法律行為,該代表人及其他合夥人就此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負擔,應依合夥之相關法律規定決之,而非當然由該合夥代表人負擔。如票據上自然人之簽章已表明代表合夥之意旨,此時自應以該合夥為發票人,而難謂該自然人有共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此時該自然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奕鑫企業社簽發之支票(支票背面有債務人方宇楊之背書),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中,債務人蔡福原之印章係加蓋於奕鑫企業社之印章旁,而債務人蔡福原又為奕鑫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支票上債務人蔡福原之蓋章,係代奕鑫企業社發票,而非與奕鑫企業社共同發票。又債務人王金川雖為奕鑫企業社之合夥人,惟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是則,債務人蔡福原、王金川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蔡福原、王金川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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