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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伶

  • 原告
    嘉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 債 權 人 嘉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明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10月間透過第三人吳典兼陸續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950元,並約定於今年農曆年前還款。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請第三人吳典兼催收無果,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90,9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身分證明文件彩色影本、名稱顯示為「李明仁」之訊息紀錄2則為佐。 然上開訊息紀錄內容並無記載借款金額、清償日、借款當事人等情,無法知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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