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嘉家工程有限公司、劉家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債 權 人 嘉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明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10月間透過第三人吳典兼陸續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950元,並約定於今年農曆年前還款。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請第三人吳典兼催收無果,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90,9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身分證明文件彩色影本、名稱顯示為「李明仁」之訊息紀錄2則及第三 人吳典兼書立之陳述書狀1紙為佐。然上開訊息紀錄內容並 無記載借款金額、清償日、借款當事人等情,且第三人吳典兼書立之陳述書狀亦僅為其單方陳述,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確實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