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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債權人
黃禎祥
債務人
禾易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志易
債務人
林杰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禾易一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洪志易 住○○市○區○○○街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兼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易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應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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