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
- 債權人
-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郭登全
- 債務人
- 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獨資商號)
杜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易鼎企業社乃張佳樺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張佳樺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易鼎企業社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張佳樺」、「易鼎企業社」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