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胡麗玲、胡春蘭即啟盛工程行(獨資商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843號 債 權 人 胡麗玲 債 務 人 胡春蘭即啟盛工程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參拾萬元、②貳拾萬元、③參 拾萬元、④貳拾萬元,及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③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④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兌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就其中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嗣僅陳報因超過一年請求時效,經債權人提示遭付款銀行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付款,無從提出退票理由單等語。惟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尚難認為債權人已提示系爭支票而得行使支票之追索權,則債權人就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即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