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262號
- 債權人
- 台灣維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子玹即翊軒食品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而依本院調得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亦與債權人陳報之地址相同,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