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詹忠正、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義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4號 債 權 人 詹忠正 債 務 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義朗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第三人郭義朗印,而第三人郭義朗又為債務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第三人郭義朗之蓋章,係代債務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債務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人,第三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第三人郭義朗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