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5號
- 債權人
- 永佳輪胎行
- 法定代理人
- 甘豐誌
- 債務人
-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1,96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維修出貨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據。然維修出貨單上之金額總額僅566,800元,且LINE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為債務人所發,本院遂於111年1月5日以南院武非午111司促第95號通知債權人於七日內,就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之請求原因及事實,其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之。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僅具狀表示與債務人交易習慣為月初結清制等情詞,仍據其提出之出維修單上得辨識金額總額僅為56,680元;另雖提出轉帳記錄,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債權人請求之金額771,960元中,其中205,100元之本金及其利息之請求,本院難憑前開資料即推斷債務人有積欠款項並產生即應返還債權人之薄弱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