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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6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債權人
尚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長翀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購買五金材料,未按照協議日期付款,積欠貨款至今屢經催討不償還,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據債權人提出之出貨單及請款單,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阿三」,無從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本院遂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南院武非午111司促第9653號函通知債權人就聲請狀所在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之。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僅具狀表示「出貨單記載之客戶為阿三,係因該址亦有一『阿三』之招牌,但實際係債務人公司之登記及營業地址,......」,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充釋明之其他客觀文件,本院自形式上尚難單憑債權人出貨單及請款單之內容,即認定債務人「長翀企業有限公司」有積欠貨款,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貨款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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