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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聲請人
喨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茗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所簽發,以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KB00000000、NA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LB00000000、LB00000000、LB00000000、LB00000000、LB00000000、LB00000000、LB00000000、LB00000000、LB00000000、LB00000000之支票18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其遺失之支票均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此18紙支票均非有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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