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建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曾建凱 上列聲請人聲報歐映五號旅館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歐映五號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歐映五號公司)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7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歐映五號公司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 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 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 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 派賸餘財 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 始為合法, 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 為已消滅。否 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 對清算完結之聲 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 清算完結使法人人 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 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 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 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 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 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 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 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 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 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 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 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 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 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 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 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 備查,應以裁定駁 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 算事務。 三、經查,歐映五號公司目前尚有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及營業稅案件刻正查核中,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7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10067828號函在卷足憑。歐映五號公司既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則歐映五號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 查 ,自屬無據,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 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