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903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播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隋台中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英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及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暨附有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之聲請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業於同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之,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