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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7477號

交付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彭彥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坤宏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紫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0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債務人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而未自動履行,嗣因債務人於同年12月1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上開高雄市楠梓區該址,故本件依債權人聲請於112年1月31日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交付子女,復經受託法院112年3月24日函覆本院執行無效果而終結。

三、次查,本件執行內容為交付未成年子女,債權人自負有陳報未成年子女現所在處所之義務,以供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實施直接強制,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12日多次通知債權人查報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且多次依債權人請求而通知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協助協助執行,惟仍無法查知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復經本院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兩造另有未成年子女爭訟之繫屬法院)、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就醫紀錄,仍無法查得未成年子女現可能所在處所,以致交付子女之直接強制程序無法續行。末查,債權人雖具狀請求以處債務人怠金之間接強制方式執行,然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惟本件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16日自原任職單位退伍,且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之居所,業經該院訪視未果,另本院相關公文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亦均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且卷內已無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故本件縱以處怠金之方式,亦無從達到「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之目的,既該強制執行手段無法達成強制執行目的,故本件應無再以間接強制方式執行之必要。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交付子女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47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子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