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楊顯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可供參照。又按我國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此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 闡釋甚明。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觀其增訂理由係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 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準 此,若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債權人非另循訴訟途徑,取得關於債權有無及範圍之確定判決,法院尚不得逕依債權人(擔保物權人)聲請,裁定拍賣債務人所留置之物。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4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晶悅首發」案接待中心裝潢工程,並 領取第一期款計540萬元,惟因工程進度延宕,雙方經協調 後擬定施工進度表,並約定任何一項工程延遲立即解約,詎相對人亦未依施工進度表施作,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31日函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款項。惟相對人至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留置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8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上開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相對 人於111年9月1日具狀表示略以:其並無積欠聲請人任何金 錢,而是聲請人積欠其548萬2500元之工程款,且就聲請人 主張之540萬元債權,其亦已提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鋼構材料, 並非聲請人所稱之留置物等語。相對人既已具狀對上開留置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3條1項之意 旨及首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逕行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45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001 H型鋼(柱子) 噸 7.43 002 C型鋼(屋面橫樑) 噸 4.55 003 屋面彩色鋼板 M2 1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