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偉、梁順華、陳映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聲 請 人 梁順華 相 對 人 陳映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分之331)、742-11、742-12地號土地及同段696、697建號建物(上開2筆地號土地及2筆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1年5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共負債2200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用 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 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 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 許拍賣抵 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29日,票面金額為2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前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尚無從確認兩造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該約定清償日業已屆至。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提出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或釋明是否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後,聲請人等僅具狀陳稱已於111年10月24日以臺南市○ ○路○○○○號碼000198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然仍未提 出有約定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且亦未釋明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則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