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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鄧智允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記載為西元2022年2月28日,係早於發票日西元2022年3月8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另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3月1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5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8日 377,520元 視為未載 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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