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黃進忠
- 相對人
-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查附表二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下同)110年10月7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聲請人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0年1月10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9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月26日 1,900,000元 未載 111年1月26日 CH285586 准予 002 110年5月20日 4,000,000元 未載 110年5月20日 CH285589 准予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9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7日 3,800,000元 未載 CH285592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