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鄭文仁、黃瓊儀、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葉士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仁 代 理 人 黃瓊儀 相 對 人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士銘 (民國111年7月22日歿) 人 相 對 人 陳寶妃 (民國111年7月22日歿) 葉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承翰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均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葉承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 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 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葉承翰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葉承翰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編號2、3本票雖有 「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8%計息」之記載,聲請人並據此請求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 前開限度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查,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葉士銘、陳寶妃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葉士銘、陳寶妃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11年7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葉士銘、陳寶妃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繼承人為相對人,故對相對人葉士銘、陳寶妃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另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以董事葉士銘為其代表人,此外別無其他董事及有權代表公司之股東,有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葉士銘業於民國111 年7月22日死亡,死亡日期早於本票所載之到期日,聲請人 顯無對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是對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亦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3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請求利率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0日 600,000元 600,000元 111年8月20日 年息百分之十六 002 111年2月10日 2,500,000元 406,666元 111年7月25日 年息百分之十八 003 111年2月25日 1,500,000元 1,500,000元 111年7月25日 年息百分之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