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安聯創投有限公司、蘇煜展、康世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龍彬 相 對 人 安聯創投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煜展(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 相 對 人 康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世忠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康世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安聯創投有限公司、蘇煜展、康世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康世忠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康世忠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安聯創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煜展請求部分,因相對人蘇煜展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蘇煜展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對其請求即不應准許。又相對人安聯創投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蘇煜展既已死亡,核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安聯創投有限公司現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等,聲請人亦迄未補正。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安聯創投有限公司、蘇煜展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9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0年11月18日 2,000,000元 1,276,000元 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