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安聯創投有限公司、蘇煜展、康世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龍彬 相 對 人 安聯創投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煜展(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 相 對 人 康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世忠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康世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安聯創投有限公司、蘇煜展、康世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 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表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康世忠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安聯創投有限公司、蘇煜展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蘇煜展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蘇煜展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蘇煜展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另蘇煜展亦為安聯創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於票載到期日(即111年10月5日)前死亡,而聲請人於同月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仍將蘇煜展列為安 聯創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難認聲請人於到期日後以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是本件對相對人蘇煜展、安聯創投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9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11月18日 1,500,000元 957,000元 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