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康世忠、尼金綠能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安聯創投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康世忠 相 對 人 尼金綠能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安聯創投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煜展(民國111年10月2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世忠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康世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 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康世忠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康世忠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尼金綠能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安聯創投有限公司及蘇煜展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人本件係於111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惟其中相對人蘇煜展於111年10月2日即已死亡,有該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蘇煜展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蘇煜展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此部分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蘇煜展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附表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111年10月5日,雖聲請人表明曾於到期日前之111年8月30日向相對人尼金綠能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安聯創投有限公司提示本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尼金綠能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安聯創投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尼金綠能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安聯創投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9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25日 9,000,000元 7,743,600元 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