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渝 人 相 對 人 曾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秀渝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啓銘於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1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6日 29,9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陳秀渝 002 110年7月27日 29,9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