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葉正義
葉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惟查:
㈠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葉高能之兄姐,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等於當日即已知悉繼承,於同年5月21日聲明拋棄繼承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家事補正狀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依民法第121條、第122條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則聲請人等至遲應於同年5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5月20日為星期五,非休息日。是以,聲請人於5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